⑩如果在学科内部都不能达到圆满和自洽,又如何与其他学科进行对话与竞争?而人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一大区别就在于,它本身就是学科综合的产物。
(二)未必能实现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的法治隐忧 富勒认为,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是程序自然法诸要素中最复杂的一项,这种一致性受到错误解释、法律语言晦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只有法律规则严重不适应社会发展,或者其适用会导致严重的不正义时,才有必要修改法律。
例如,关于《监察法》第44条第3款留置折抵刑期规定和《监察法》第22条结合考虑之后所产生的隐含规则冲突问题,由于针对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留置类似于行政强制措施,所审查的是职务违法行为,针对职务犯罪行为的留置接近于刑事强制措施,所调查的是职务犯罪行为。依照《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改革后留置措施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的对象为全体公职人员。综上所述,留置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设置其适用规则的时候,既要考虑到授权的正当性,也要注重限权的程度性。当然,仅仅对留置进行形式区分还不够,应当在实施细则或解释中体现出两种留置的实质差异,具体而言,就是在不违反《监察法》规定的前提下,对严重职务违法留置的适用进行限制,如留置的时间、留置的解除应作出放宽规定,适当向被留置者利益保护倾斜。哈特式的自然—规则观,所强调的是自然法对实在法的消极限制,即为了人类的自我保存,规则必须要吸收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自然法虽然不是规则有效的前提,但却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规则的内容。
然而,未竞的问题是,留置作为取代两规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范围设置是否合理、适用条件设定是否妥当以及对被留置对象的程序保障否充分?表面上看,上述问题似乎都是见仁见智的程序设计问题。只有如此,才能够从实质上解决留置规则同一化所引发的内部规则冲突,为留置规则的内部自洽清除障碍。综上所述,留置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设置其适用规则的时候,既要考虑到授权的正当性,也要注重限权的程度性。
然而,值得商榷的是:第一,不可否认的是,《监察法》中的留置规则,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羁押规则,单单排除律师介入的规定,可能会造成法法衔接不畅。追求完美的法律也许是一个可望而不可的愿望,但法律共同体成员依然孜孜以求地寻找法律的真谛,并乐此不疲。二是在保持现有规定不变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解释对留置规则进行两分重塑,区分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两种不同情形,并分别设置不同的留置规则,最大限度的保障规则内部协调和规则外部衔接(以下简称方案二)。如前分析,允许律师介入是保障被留置者权益的最优方式,但《监察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可以说排除了律师介入留置阶段的可能性。
当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时,留置的作用与逮捕羁押雷同。从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启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先后通过多个规范性文件都涉及到留置的适用问题,总体立场是通过程序限制来防止留置措施的滥用,但为了查清案件,很多原本分属于不同机关的权力都集中在监察机关手中(如留置的批准权和执行权),虽然实现了反腐资源的集中,但如果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则有可能导致留置规则的滥用。
这是因为,高效反腐与人权保障之间本来就需要相互妥协和折衷,越是追求高效反腐,必然意味着公权力的解禁,相应的会增加侵犯人权的风险,反之,越是强调人权保障,就意味着对公权力的限制,反腐的效率也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不同于以往的静态的结果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以动态的过程监督方式介入到留置适用的过程中。20世纪托马斯主义自然法旗手耶夫·西蒙从三个维度阐明了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其一,实在法是否正义(或者说是否符合自然法)的判断具有相对性。监察委员作为反腐败监督机关,其权力行使当然要受到明文以及非明文的正当程序的约束,尤其是对于监察留置措施这种直接介入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若不通过正当程序予以限制,就很有可能被滥用。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追求法律规则的最优形态,这是因为,令法律得到人们普遍尊重最可靠的办法是,法律本身值得尊重,法律规则的优化和调整,归根究底是为了塑造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可靠法律规范,法律解释、补正、修订等无疑都以完善法律规则为目标,探寻法律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不仅是立法者的任务,也是解释者的工作。不论是监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监督还是人民检察院在移交材料阶段的监督,其实质是都是一种静态监督模式,而留置措施的运行恰恰需要一种类似于律师介入的动态过程监督,只有在监督机制构造时考虑到这一点,才能够真正克服谁来监督监督者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的难题。因此,为了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只有法律规则严重不适应社会发展,或者其适用会导致严重的不正义时,才有必要修改法律。非矛盾性既强调法律规则表达不能自相矛盾,也要求将法律规则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后不至于和其他法律规则产生冲突。
然而,这种方案也存在三点疑虑:一是如果严重职务违法行为不适用留置,那么纵观整部《监察法》规定的12项调查措施,针对这类严重违法人员就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利于监察工作的有效展开。纵观监察体制改革前后的情况,与留置直接相关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三项,分别是两规、两指和逮捕,三者分别主要适用于违纪、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
四、余论:法治的前提是规则之治 法治首先应是规则之治,因为法首先以实定法的形式而达到定在,然后作为适用而在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实现法治的前提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律规则。在适用情境上,限于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以及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四种情形,从而确保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仅在必要时才适用。
留置规则自洽性的检验,不仅要着眼于规则本身,还需要通过与关联规则进行对比,保证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协调性。从这里可以看出,将职务违法人员的强制措施限定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已经比较好的协调了反腐与人权的关系。因此,按照富勒的观点,要想实现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前提是要有使规则自洽的程序保障,即规则的设置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另一方面,将该条与《监察法》第22条第1款相结合,可以看出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都可能成为本条通缉的对象。也许有人认为,在《监察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强行将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情况通过实施细则或解释进行区分,存在造法的嫌疑。其实,担忧律师介入会阻碍反腐工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成立的,毕竟新监察制度是在监察委员会主导下展开的,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对法治反腐的推动作用无疑是远远大于阻碍作用的。
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留置的外部监督者角色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条例》第10A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被逮捕的人,可以被带往警署,并在该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或者可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
(二)留置规则的法治塑造 正当程序源自于自然法,在法律没有排除性规定的场合,自然法的正义法则……赋予人民相关程序权利,即便成文法没有规定,仍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补足相关程序,这项原则的要义在于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如何链接理性世界的自然法与世俗领域的实在法,使自然法能够发挥指引实在法的作用,是现代自然法学者乃至其他流派学者始终不断探索的命题。
有学者该款的规定出发,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是一项宪法的基本原则,据此得出留置的审批权应归属于检察机关的结论。不加区分的将两指和逮捕统一转化为留置规则以及有选择的吸收《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看似是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反腐机制而随机应变,实际上产生了严重的规则内外部冲突问题,导致留置规则运行的过程中始终面临难以自我证成的逻辑错误以及法法衔接的困境。
方案一实际上是最大限度的将留置与转隶之前的职务犯罪逮捕相匹配,将严重职位违法行为排除留置范围后,留置只能够适用于职务犯罪行为,这样就不会存在前述共犯留置折抵不合理、应被留置的在逃人员通缉范围不当扩张等问题,有效的解决了规则内部冲突的问题,保障了法法衔接的通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法治国家完善实在法的过程,正是不断融入自然法理性精神的过程,自然法不是被设想为一种宪法层面上的‘高级法,可以使一般立法无效,而是作为一把衡量实在法的标尺。因此,用留置取代‘两规不能仅作字面意义上的形式理解,而应当推而广之,视为对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集中概括。三、监察留置规则的补正及其法治塑造 嚆矢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留置措施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机制需要,还要顾及到留置规则本身的正当性。
虽然两规措施在实践中不断减少,但《监察法》实施之后,作为规范党员行为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依然有效。作为一项反腐调查举措,留置在性质上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效果上替代了原来的两指措施和逮捕措施,其配置方式符合集中、高效反腐的改革目标设定。
因此,不论是严重职务违法行为还是职务犯罪的查处,都有必要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监察留置措施的启动条件非常严格,实践中也主要针对职务犯罪而适用,彻底排除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留置适用,不至于对已有的司法实践产生太大的影响,而且能够较为彻底的解决前述问题,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比较妥当的方案。留置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何使其在规则设计上补正两规的缺陷、从程序上降低滥用的风险,始终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
在此意义上说,留置可以说是因应‘两规两指法治困境的必要手段,承载着推进实现反腐法治化的历史重任。从2017年11月8日《监察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以来,学界围绕该问题纷纷发表意见,虽然形成了肯定论与否定论两派观点,但肯定论无疑占据压倒性的优势。非要求为不可能之事主要强调法律的内容要具有合理性。从现实来看,严重职务违法已经比较接近于职务犯罪,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也比较严重,在必要的情况下针对这类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有助于监察机关快速有效的挖掘职务违法证据,推进腐败调查工作的进行。
依照《监察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具备留置实质要件的行为人,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留置审批权与执行权集中后没有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
正由于监察留置措施的设置没有完全消除非法治的因素,也没有实现和关联规则的有效对接,引发规则适用的矛盾。第二,为了排除律师的干扰而否定其介入留置阶段,其隐含的意思是对律师的极度不信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逻辑的。
从监察委员会工作的流程来看,当发现被调查人员存在职务犯罪后,会依法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不仅涉及到两个机关工作的对接问题,还关涉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监察法》没有将留置对象范围与监察对象范围划等号,所主要考虑的是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尽量不采用留置措施,这种谨慎的态度从本法第22条第1款用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也能明显的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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